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依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旅游业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北京市旅游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是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旅游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平公正、过罚相当、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应当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不予处罚的主体;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法律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主体;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查处旅游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引发重大旅游投诉或者造成重大、较大旅游安全事故的;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旅游执法行为的;
(五)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旅游违法行为的;
(六)在发生旅游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应当按照本规则并与《北京市旅游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基准表》一并使用。
第十条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应当对可能影响裁量结果的案情作充分调查,听取当事人有关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旅游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应当对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案件公示,并做好案例收集、参考等工作。
第十一条 本规则及《北京市旅游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基准表》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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