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依据
北京市工业和信息化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 |||||||
序号 | 违法依据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经办部门 | 处罚种类 | 违法情节 | 分阶段裁量基准 |
C0313400A010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行为(工业和信息化投资项目)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罚款、责令停产 | 从轻处罚:对核准的建设地点、规模、内容等未做较大变更的 | 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C0313400A020 | 一般处罚:对核准的建设地点、规模、内容等做较大变更的 | 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C0313400A030 | 从重处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的 | 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4‰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C0313100A010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行为(工业和信息化投资项目)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罚款 | 从轻处罚 | 尚未开工建设的,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2‰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的,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C0313100A020 | 一般处罚 | 尚未开工建设的,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2‰以上4‰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的,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C0313100A030 | 从重处罚 | 尚未开工建设的,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4‰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的,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C0313300B010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下列信息告知备案机关:(一)企业基本情况;(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三)项目总投资额;(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声明。 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规定:已备案项目信息发生较大变更的,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备案机关。 第十九条规定: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工业和信息化投资项目)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东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西城区科学技术和信息化局、朝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丰台区科学技术和信息化局、石景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海淀区科学技术和经济信息化局、门头沟区科学技术和信息化局、房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通州区经济和信息化局、顺义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昌平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大兴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怀柔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平谷区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密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延庆区经济和信息化局 | 罚款 | 从轻处罚:企业已备案项目信息发生较大变更未及时告知备案机关,经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C0313300B020 | 一般处罚:企业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经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C0313300B030 | 从重处罚:企业未依照规定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经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C0313500A010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行为(工业和信息化投资项目)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东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西城区科学技术和信息化局、朝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丰台区科学技术和信息化局、石景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海淀区科学技术和经济信息化局、门头沟区科学技术和信息化局、房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通州区经济和信息化局、顺义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昌平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大兴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怀柔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平谷区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密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延庆区经济和信息化局 | 罚款、责令停产 | 从轻处罚 | 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C0313500A020 | 一般处罚 | 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 |||||
C0313500A030 | 从重处罚 | 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C0313200C000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 企业以拆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行为(工业和信息化投资项目)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东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西城区科学技术和信息化局、朝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丰台区科学技术和信息化局、石景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海淀区科学技术和经济信息化局、门头沟区科学技术和信息化局、房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通州区经济和信息化局、顺义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昌平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大兴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怀柔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平谷区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密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延庆区经济和信息化局 | 警告 | 一般处罚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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