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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刷单也是违法,非法经营罪了解一下
  • 来源: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
  • 发布时间:2020-09-24 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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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刷单”?

店铺商家付款请人假扮顾客,通过虚构的交易方式,提升网店的销量和信用度,同时“顾客”填写虚假好评,“刷”出来的好评与信誉可以吸引更多顾客光临。这已经构成了违法行为。

下面来看看德庆法院最近审理的一起典型案例

法院审理查明

2019年2月至12月12日期间,被告人袁某成、陈某倩先后租用广州市南洲创业中心内的一间办公室和广州市荔湾区白鹤洞街道中海花湾一号B区某室作为办公点,在未办理注册工商营业执照情况下经营“鬼刀”工作室从事非法“刷单”业务。被告人袁某成提供和维护刷单系统“鬼刀系统”,并通过培训的便利招揽商家和刷单手。

被告人陈某倩负责日常管理和招揽商家,雇请大量刷单手在淘宝上帮“XX烈动专卖店”“XX木马专卖店”“XX至乐专卖店”“肇庆市大旺新区XX理容镜台”等数百家淘宝、天猫商家刷单,通过虚假购买提高交易量,晒图刷好评制造假象,从而提高这些商家的商品在淘宝平台上的排名,进而吸引更多的真实客户购买该商家商品。

“鬼刀”工作室在经营期间共收取商家刷单佣金5957582元,非法获利约128万元。被告人袁某成、陈某倩归案后共同退出违法所得891311元。

被告人周某从2019年2月14日入职“鬼刀”工作室,从事刷单佣金、利润等统计工作,参与非法经营数额5944688元,归案后已退出违法所得款72074元。被告人李某从2019年3月4日入职“鬼刀”工作室,从事代管商家刷手客服和招揽等工作,参与非法经营数额5865040元,归案后已退出违法所得款54971元。被告人林某玲从2019年6月份入职“鬼刀”工作室,从事商家客服工作,参与非法经营数额4807490元,归案后已退出违法所得款73777元。被告人厉某从2019年6月21日入职“鬼刀”工作室,从事审核鬼刀平台上的刷手信息和刷单佣金、利润等统计工作,参与非法经营数额4434507元,归案后已退出违法所得款17832元。被告人陈某玲从2019年8月26日入职“鬼刀”工作室,从事招商工作,参与非法经营数额3138315元,归案后已退出违法所得款25573元。

2020年5月

被告人李某、陈某玲、周某、林某玲、陈某倩、厉某、袁某成

在其辩护律师的见证下

先后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法院认为

被告人袁某成、陈某倩、周某、李某、林某玲、厉某、陈某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虚假的交易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成、陈某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李某、林某玲、厉某、陈某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倩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四万元。

三、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三千元。

四、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五、被告人林某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四千元。

六、被告人厉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七、被告人陈某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八、追缴被告人袁某成、陈某倩违法所得人民币392522元。

法官提醒:网络“刷单”行为是利益驱动的结果,已成为行业“毒瘤”。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商业信用,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各电商主体应自觉诚信、合法经营,广大群众不仅要谨慎识别网络购物中虚假信息,理性购物,同时也要警惕网络“刷单”兼职广告,避免上当受骗。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来源】  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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