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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索引号]11S000/ZK-2008-000045
  2. [有效性] 现行有效
  3. [文种分类] 通知
  4.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其他
  5. [发文机关]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6. [发文字号] 密政办字〔2008〕63号
  7. [标题]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本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文件的通知
  8. [成文日期] 2008-09-19
  9. [发布日期] 2008-09-19
  10. [实施日期] 2008-09-19
  11. [失效日期]
【现行有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本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文件的通知
  • 来源: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时间:2008-09-19 1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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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政办字〔2008〕6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地区、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委、办、局,各县属机构: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密云县政府信息清理工作办法(试行)》、《密云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试行)》、《密云县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密云县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办法(试行)》、《密云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9月19日

密云县政府信息清理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本县政府信息清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北京市政府信息清理工作办法(试行)》(京政办发〔2008〕34号),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清理本单位政府信息的工作。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本单位政府信息的清理工作。

被撤销、合并或机构职能发生转移的行政机关,在被撤销、合并、职能转移前形成的政府信息,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清理。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全面清理本单位自成立以来形成的政府信息。凡未移交县档案馆的政府信息,包括保存在本单位档案部门的政府信息,均属于清理范围。

按照由近及远的原则,重点对2003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本单位制作和保存的政府信息,特别是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进行清理;清理完毕的,要进一步清理2003年以前的政府信息。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按照《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有关保密审查程序的规定,对政府信息是否应公开进行审查,科学界定公开和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对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标注公开类别;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应依法做好答复预案,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六条  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清理时确定为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对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清理时确定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按照《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编制规范(试行)》(以下简称《编制规范》)中对公开类别的要求,标注“主动公开”。

县政府及其部门应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纳入本单位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乡镇政府应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纳入本单位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街道办事处应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纳入本单位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此外,应比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向社会重点公开相关内容。

第八条  属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政府信息,清理时确定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按照《编制规范》中对公开类别的要求,标注“依申请公开”。

第九条  清理工作中,要将已经无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政府信息注明“无效”,以确保政府信息利用的准确和有效。

第十条  行政机关根据《编制规范》的要求,将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管理系统,编制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清理其在履行公共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本县公共企事业单位,清理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公共服务信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协调解决。

密云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本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北京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试行)》(京政办发〔2008〕34号),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县各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应坚持公正、公平、便民、分级受理和严格依法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通过发放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向申请人提供《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格式文本。

行政机关要积极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等新技术,方便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交与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查询申请。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条  申请人可当面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也可采用电子邮件、信函、传真等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人申请提供与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

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将电子版《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发送至受理机构;通过信函、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传真页相应位置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出申请公民的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或提出申请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六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在15个工作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公开。

如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依法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已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方式和获取途径。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已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即时登记,出具登记回执,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的,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同时提供具体内容;不能同时提供的,要确定并告知申请人提供的期限。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告知其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出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告知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但能作区分处理的,应告知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不予提供。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不重复答复。

第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行政机关应自申请人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延长答复期限,并出具《延长答复期限告知书》。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计算,障碍消除后期限继续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将本单位受理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依申请工作流程和服务承诺等编入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根据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与本行政机关有隶属或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或个人,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确定受理机构,制定本单位依申请公开工作实施细则,并报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实施细则要明确本单位内部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和工作机制,做到职责明确、措施得当、运行规范。

行政机关应按照本办法规范受理格式文本、受理程序,并按照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本单位依申请公开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要加强对本单位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行政机关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予以调查处理。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本县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协调解决。

密云县行政机关澄清

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县、乡镇两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北京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京政办发〔2008〕34号)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与行政机关行政职责相关,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职责承担相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义务。

第四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主责澄清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信息搜集发现机制,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渠道搜集信息,及时发现涉及本单位行政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行政机关应结合工作实际,建立开放的信息报告平台,及时接受公众对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情况反映。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案。发现涉及本单位行政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按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准确地发布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密云县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及现行管理办法执行。

手机短信息发布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手机短信息发布公共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发〔2007〕76号)及本县有关规定执行。

新闻发布按照《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委宣传部关于在各部委办局、各区县设立新闻发言人规范新闻发布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京办字〔2003〕1号)、《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新闻发布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京办字〔2006〕1号)及本县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按程序进行审核、批准。

以县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县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审批;涉及市政府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

以县政府工作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县政府批准。

第八条  未及时发现、澄清本单位行政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对所属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管理,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办法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本县公共企事业单位的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办法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协调解决。

密云县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本县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办法(试行)》(京政办发〔2008〕34号),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之间应建立政府信息沟通机制。可以通过召开例会、书面函件或其他适当形式定期沟通,也可根据工作需要通过召开临时会议、书面函件或其他适当形式及时沟通。

第三条  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权限有关联的,应与相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经确认后方可发布。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权限有关联的重要政府信息,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后,还应报请本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发现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责权限时,在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前,应与所涉及的行政机关沟通、确认,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时限予以答复。

第五条  行政机关之间对拟发布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意见不一致,原则上应根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按照有职责权限机关意见处理。沟通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协调确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之间对拟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意见不一致,原则上应根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按照有职责权限机关意见处理。沟通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协调申请,报请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协调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申请协调的事项、自行协调的情况、主要争议和理由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应协调而未协调、直接发布的,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可提出异议,由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就信息发布、补救措施等问题进行协调;已造成各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不一致并导致严重后果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行政机关的责任。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结合本单位实际,积极探索建立本行政机关相关业务领域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第九条  发布与突发公共事件相关的政府信息,应遵守《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北京市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和《密云县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的规定。

第十条  根据本县现行新闻发布工作机制,需经县委宣传部批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协调解决。

密云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县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监督检查、责任追究工作,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效运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京政办发〔2008〕34号),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民主公正、客观量化、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由县政府统一领导,县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会同县保密局、县档案局、县监察局、县发展改革委、县财政局、县人事局、县文化委、县政府法制办等部门组成考核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适当调整考核机构组成单位。

第四条  考核范围适用于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和相关单位。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内容:

(一)组织领导。包括分管领导、主管部门、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的落实情况;年度工作目标、计划、方案、措施的制定执行情况;召开会议专题研究部署及具体实施情况;开展专项业务培训及工作人员实际业务能力情况。

(二)机制建设。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体系建设及在工作实践中运用执行情况。比较完善的制度体系应涵盖政府信息清理、依申请公开、保密审查、纸质形式政府信息公开的管理、审批协调、新闻发言人、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考核评议、责任追究等方面。

(三)主动公开。包括编制和更新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指南、年度报告、拓展公开范围、严格公开时限、规范公开方式、畅通公开渠道、落实公开场所、采取便民措施等情况。

(四)依申请公开。包括落实申请场所、规范受理及答复方式、执行收费办法、制定答复预案等情况。

(五)不予公开。包括确定不予公开的依据、落实保密审查制度、规范受理及答复方式、制定答复预案等情况。

(六)举报投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社会评议。包括举报投诉办结率、复议和诉讼结果确认违法率、社会公众满意度等情况。

(七)业务工作。包括报送统计数据、情况分析,根据需要编发简报、动态,开展工作调研,创新工作机制等情况。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求机构健全、责任明确、人员落实、保障经费;机制完善、工作开展有章可依;公开内容和范围规范、具体、准确;公开方式多样、便民效果明显;投诉、复议、诉讼依法处理。

考核工作实行量化标准,每年初依据年度工作重点确定评分细则,实现动态管理。

第三章  考核方式和程序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日常考核与重点考核相结合,由考核机构根据年度工作重点确定重点被考核单位。

第八条  考核时间为每年年底或次年年初。

第九条  考核工作采取单位自查、考核机构各成员单位直接提供日常考核情况、核实自查情况的重点考核、社会评议、综合评定等方式开展。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程序是:

(一)县政府办公室依据考核办法和年度评分细则,制定考核方案。

(二)各单位参照考核方案组织自查,并于考核方案下发1个月内,以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形式将自查情况报县政府办公室。

(三)考核机构各成员单位直接提供日常考核情况或核实自查情况。

县保密局核实各单位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自查情况;

县档案局、县文化委提供各单位执行《北京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纸质文本移送管理办法(试行)》的考核情况;

县发展改革委、县财政局核实各单位依申请公开收费的自查情况;

县监察局核实各单位办理举报投诉的自查情况;

县政府法制办提供各单位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果的考核情况;

(四)考核机构根据日常考核和核实自查情况,确定重点被考核单位,并提前向被考核单位发出考核通知。

(五)考核机构依据考核方案,进行核实自查情况的重点考核,可邀请县人大代表、县政协委员参加。

(六)县政府办公室根据上述考核情况,起草县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情况报告,报县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公布。

第四章  考核结果利用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纳入全县督查考核目标,由县政府对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运作情况和各项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统一考核评价。

第十二条  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由考核机构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考核发现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责令责任部门书面检查或由监察机关通报批评: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准确公开或更新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指南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或不予答复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做出不予公开决定,拒绝说明理由的;

(五)不受理、延迟受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举报投诉,或不予答复的;

(六)在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诉讼中败诉的;

(七)在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行政复议中被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八)拒绝、阻止、干扰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检查、考核评议,或不落实整改意见的;

(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中连续2年不合格的;

(十)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具有以下行为的,由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中,违反规定收费,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二)故意泄漏或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三)未严格执行公开保密审查程序或审查不严,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本县公共企事业单位的考核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办法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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