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云县地名与地名标志管理规定
密政发[2001]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地名与地名标志管理,依据《地名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名与地名标志是建设精品卫星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发挥城市功能、扩大城市影响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第三条 密云县规划局地名管理办公室是本县地名行政管理机构,其职责是:负责全县地名规划编制,地名的审核,制作安装和管理地名标志,编纂地名志和地名录、建立地名数据库,对违反地名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管理
第四条 地名管理范畴与内容
一、密云县辖区内的政区名称、自然形成及人为构成的地理实体名称;
二、卫星城内居住区、街道、广场、大型公园绿地、城市雕塑、经济开发区和大型建筑物、构筑物的名称,各乡镇政府在地和行政村的名称;
三、风景浏览区、旅游景点和休闲度假及大型娱乐服务设施的名称;
四、文化场馆、纪念地及纪念场地的名称;
五、大型水利设施名称;
六、各类大型专业基地的名称;
七、跨县行政区划界线地名。
第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必须遵守“符合历史、照顾习惯、体现规划、好找好记”,维护主权、民族团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原则。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一般不以个人姓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严禁用外围城市名称命名地名。
第七条 地名必须实行标准化,避免一地多名、一名多地、一名多定、一名多用、随意命名更名等现象。
第八条 申请单位须提出地名命名、更名申请及相关地形图两份(1:1000-1:10000)。申请书应说明地名命名更名的原因、用意,拟出2-3个名称,并阐明新拟地名的寓意和依据。经当地乡镇政府南风不竞是,报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撰写的名称进行审定,并与申请单位协商,择其中之一报县政府批准。经批准后,地名主管部门除以通知的形式及时通行申请单位和所在地乡镇政府,并以其它形式向社会公布,同时按规定报市地名办备案。重要地名由县政府垧社会公布。
第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地名。
第十一条 未经县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使用的地名,不得编入地名志和地名录,不得进入地名数据库,不得进行广告宣传。各企业进行工商税务登记注册时不得使用非法地名。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大型公共设施的开发单位应首先对即将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大型公共设施建筑等命名,并按照批准的名称办理立项、规划设计、占地、建筑审批等项手续。未取得法定名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十三条 卫星城总体规划区范围的道路标志,由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地名规划和国家对道路标志设置要求进行制作和安装,并负责维护与管理。城市道路标志制作安装费用列入财政预算,按当年道路标志制作计划拨付。
第十四条 各乡镇在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乡镇政府在地的地名规划。按照地名规划和地名管理规定及道路标志设置要求制作安装政府所在地主次街道的道路标志,并负责维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楼、门牌号按照公安部的要求,列入户籍管理内容,由公安部门依据地名规划编排、制作和安装。
第十六条 设计楼、门牌时,其规格、字体、用字以及汉语拼音须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无误后方可制作。
第十七条 住宅楼的单位牌、层户牌由开发单位负责统一制作安装,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单元牌、层户牌制作安装纳入居住区规划验收项目。
第十八条 风景浏览区和旅游景点标志的制作与设置,必须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设计方案,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志的规格、字体、用字、汉语拼音和色调,审核无误后方可制作。
在交通路口的设置旅游景点导向及宣传标志,须征求市政主管部门或公路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公路道路标志凡涉及地名的,其标志名称、用字及汉语拼音必须与县地名志中的标准地名一致。
第二十条 按法定程序命名的居住区、大型公共设施等,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或投入党代表前,必须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一条 凡向社会公开展示具有地名主题的标志均属各地名标志,其所用地名必须是法定地名。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县载内地名标志设置进行监督检查。对应设而未设地名标志或损毁、挂失地名标志的单位,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设置和维修。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及其他建设工程在施工中,遇有地名标志需暂时移动的,必须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移动,且必须在工程竣工后一周内恢复原位置。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具有法定性质,未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安装、移动和更换地名标志。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下列行为之一者,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名管理有关法规予以纠正和处罚,对拒不接受管理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其单位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地名命名、更名规定,私自命名、更名地名的;
二、使用非法地名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规格、字体、用字以及汉语拼音有误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制作、安装、移动和更换地名标志的。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受法律保护,故意损毁公共地名标志负责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密云县人民政府
二00一年十二月五日